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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李海东)(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现住**乡**家属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C1)驾驶吉G**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线**公里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5mg/100ml。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结果为158.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3、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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