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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李照)(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1********,汉族,硕士文化,株洲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4时34分许,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民警刘文、刘锟等在株洲市天元区**广场西口进行酒驾检查,对沿天台路由西往东驶来的湘******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样提取并检验,其结果为174.8mg/100ml。

另依法查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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