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79********,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津市**路,现住临澧县**镇**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值班律师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吃饭饮酒后回家休息时,发现孩子生病,便驾驶湘******小型车欲前往诊所,当晚20时许,当其行至临澧县**镇**社区路段时,被在此执行公务的交警查获。经依法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0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书写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样品送检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常公物鉴(理化)字[2019]707号检验报告;5.执法现场及抽血送检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