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栋**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9月14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293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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