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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日照**有限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雇佣代驾司机将其送至日照市东港区东营路城市印象售楼处附近路段,代驾司机结账离开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遂自行驾驶鲁LJ****号牌小型轿车,继续沿东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营路与济宁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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