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7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江县人,家住元江县**镇**村委**组**号,现住新平县**镇**村委会**电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自家饮酒至凌晨0时左右,同年2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3时48分,行至227国道K3106+500M处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对向驶来的鲁某某驾驶的云******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前角相撞,造成李某某受轻伤一级,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1、李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目前鉴定为轻伤一级。2、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51.96mg/100mL。经认定,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综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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