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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78********,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号,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0日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粤W*****号小轿车搭载着钟某某、王某某二人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路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云浮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样本,并委托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样本酒精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25.1 mg/100ml。在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李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犯罪事实情节,有被不起诉人的有罪供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自述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具有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之前未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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