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值班律师董梅,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小区其朋友甄某某家中同甄某某饮酒至3月29日凌晨1时许。3月29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甄某某打车到西固某某园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同甄某某准备去西固区河口办事,李某某驾驶车辆沿西固区**路由东向西行驶约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发现李某某身上散发着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43.8㎎/100m1,涉嫌醉酒驾驶。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6.92㎎/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甄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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