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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221979********,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号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通知其朋友成某某(女,46岁,房山区人)来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内接自己,成某某驾驶尼桑牌小型轿车来到饶乐府村后,将车辆停放在张某某(男,51岁,房山区人)家门前,引发张某某不满,并与成某某发生口角。因道路较窄,成某某无法挪车,李某某帮助其将车辆挪到胡同中间,后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报警。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虽然饮酒后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驾车的目的是将车辆移动到不影响他人通行的位置,并不以上路行驶为目的,且其挪动距离极短,不会危及到公共安全,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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