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4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路**号**幢**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A6****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交口附近时被查获,随后提取李某某血液样本两份送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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