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4********,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路**村**号,现在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村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1月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1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准驾车型C1)驾驶一辆皖******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临泉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王亭路交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在现场依法查获。民警将李某某带到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庐阳大队接受处理。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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