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4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2001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1522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汽车修理工,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西街民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蜀山区开福路与湖光路交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6 mg/100mL。民警随即将李某带至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李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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