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Z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路口疫情防控检查点时与疫情防控人员发生纠纷,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报警而案发。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甲、杨某证言;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未造成实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2020年12月25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该案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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