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芜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村**号,现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持C1驾驶证。2020年4月5日18时左右,李某某和家人来到朋友孙某某家吃饭,席间李某某喝了4瓶左右啤酒,结束后,李某某驾驶苏******小型轿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由东向西行至向阳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3mg/100ml,民警随机将其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9.4mg/100ml,李群福对该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于2020年4月9日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6.4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无从重处罚情节,无犯罪前科,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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