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5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并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金石镇白塔公路湘水人家饭店出发,行驶至湘水大桥附近路段时被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李某甲有饮酒驾驶嫌疑,于2020年4月20日22时10分在新宁县人民医院对李某甲提取血样,2020年4月21日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送检血样中血乙醇含量为89.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乙、邓某某的证言;3、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5、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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