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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株洲市渌口区人,户籍所在地: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权委托辨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朋友张某某母亲生日,被邀请与其他朋友在渌口镇“老猫”饭店吃中饭,饭间与同桌人喝“小糊涂”牌白酒约二两,13时许饭后在渌口镇摩托车市场附近的牌店打牌,15时40分许,打完牌后的李某某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往**家中,当车行驶至渌口区渌口镇均坝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08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样本经行检测,其结果为121.9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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