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78********,汉族,初中,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区********* ,住南昌市*****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商圈00935”电动三轮车于生米大桥由东向西直行时,在超越前方一两轮电动车时发生刮擦,导致两轮电动车受损及两轮电动车骑行人罗某某受伤。经民警现场勘查时李某某主动承认自己事发前曾饮酒驾驶,办案民警遂将李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并于2020年7月2日10时通过电话通知,将李某某传唤至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接受询问。2020年07月03日收到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江西神州司鉴2020毒鉴字第S0834号),得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8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同时,办案人员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电动三轮车的机动车属性鉴定,2020年7月18日收到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江西景盛司鉴中心2020安鉴字第921号),得出该三轮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性条件,属于机动车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检查视频,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户籍信息等。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机、非属性鉴定意见书,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酒精、毒物)等鉴定意见;
5、现场查获照片等视听资件。
本院认为,虽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商圈00935”电动三轮车,且该三轮电动车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机动车的范畴。但其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法规条件并非当然推断出该三轮电动车就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因此,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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