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F****0小型普通客车由谷城县石花镇至南漳县,行至本县茨河镇茨承路800米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李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5.6mg/100ml,民警依法将李某某带至谷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同年10月9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4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8.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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