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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93********,彝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号,现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李霞,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03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太王路口路段等候左转放行信号灯时,被同向行驶于后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陕******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但因客观原因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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