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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工,住湘潭县**镇**路**小区**栋**单元。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号牌小型汽车从湘潭县易俗河镇沿江路往龙江路方向行驶,行至龙江路地段时被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李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0mg/100ml,民警将其传唤至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43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呼气酒精检测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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