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4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二大桥,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二桥北路口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李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503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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