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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13时许,在舒兰市**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李某某家中,李某某与其母亲孩子一起吃中午饭,期间,李某某喝了一杯(二两装)北大仓38度瓶装白酒两瓶金士百啤酒。下午16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B****7号奔腾小型轿车从单位单门驶出,当李某某驾车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200米路段处时被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至被查获时,其经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71mg/100mL。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卡信息、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请。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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