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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0********,汉族,中技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0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茂名(临电)C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茂南区新福二路因涉嫌酒驾被执勤民警查扣。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7mg/100mL,其驾驶的茂名(临电)C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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