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1********,汉族,高中文化,安徽**大堂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区**乡**村**号,住安徽省蚌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58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皖****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黄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大道与解放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 2019年12月29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乙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1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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