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9********,高中文化,山东**公司职工实际控制人,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高某某在邹平市**镇“**炒鸡”店吃饭。期间,李某某喝二两42度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和两瓶崂山啤酒。当日16时许,李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邹平市**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并依法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8.0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同年2020年9月1日,李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8月20日16时,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醉酒驾车的李某某,并于同年8月26日立案。9月1日,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持有有效C1驾驶证;鲁******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甘某某。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李某某有犯罪前科。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8月20日16时5分提取李某某血样。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结果为阴性。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邹平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0日扣留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

(二)鉴定意见

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07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某证实,2020年8月20日中午,他与李某某在邹平市**镇**炒鸡店吃饭时,李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又喝了两瓶崂山啤酒,当日15时许,他开车拉着李某某回邹平,他在示范小区下车后,李某某开车去了**小区。

(四)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乙醇含量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所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