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51983********,汉族,小学学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G*****号小型汽车在开运街与蔚山路交汇,被执勤交警拦截查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9 mg/100ml,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9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已被给予行政处罚;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3. 呼吸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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