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王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西关街“勇哥”特色烤鱼店门前出发,沿长城路往津西立交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津西立交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2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酒精呼气检测单、行车路线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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