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7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值班律师潘阳珊,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Z****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都县金桥商业街方向往三都县城北加油站方向行驶,20时47分行至三都县**街道办事处**路(与**路交叉路口)**米处时被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饮酒嫌疑,于是让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0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车辆照片。
2、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且案发后,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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