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在×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室。2019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沪******小型轿车行驶至奉贤区运河北路远东路东约6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0.95mg/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抽取血样内乙醇浓度为0.95mg/ml。
2.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3.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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