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5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镇**村**村**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释放并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12月11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他人之托运送一批务工人员从本区新浜镇至新桥镇务工。当日10时许,其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新浜镇叶新支路1699号附近接到13名务工人员后途经G60高速返回新桥镇,11时50分许,行驶至新桥镇月台路陈春公路北约5米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该车核载6人,实载14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民警林某某、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2日11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新桥镇月台路陈春公路北约5米处查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普通客车有严重超员情况,该车载核6人实载14人。
2.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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