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台湾居民居住证号:83000019**********,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居住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广场**幢**室。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亭林镇大慈路亭升路路口南侧200米处调头躲避,被执勤民警发现后驾驶警车追停,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为100mg/100ml,送至医院抽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喝酒后开车被查获的情况。
2、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查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沪******小型普通客车的情况。
3、公安机关提供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血样提取及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照片、驾驶证信息及行驶证照片、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驾驶员登记情况及其所驾驶车辆情况。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居住证、通行证照片及被不起诉人提供的公司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年龄、身份及经营企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ml,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系初犯,又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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