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3********,中共党员,汉族,大专文化,包头**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6日2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号为蒙B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与转龙藏大街交叉口北3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81.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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