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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68********,户籍所在地:云南安宁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2时42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准驾型“C1”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宁市**路**路交叉口**公园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7.61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系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诉,具有坦白情节,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仅为107.61mg/100mL,未达到110mg/100mL,且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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