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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84********,彝族,中专文化,系峨山县**街道**村委会书记,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街道**村委会**组**号,住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方某甲(另案处理)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方某甲(另案处理)、证人方某乙、杨某某四人在峨山县双江烟叶站对面的饭店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方某甲都有饮酒。后李某某明知方某甲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的车辆交由方某甲驾驶,当日21时24分,方某甲饮酒后驾驶李某某的号牌为云F*****号小型客车(载有李某某)到峨山县双江街道书山路地税局岔口200米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方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3.01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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