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3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开远市**办事处**路由东向西行驶,16时30分行驶至**办事处**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前方同向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3.2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开远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对案件立案侦查,案发后李某某一直在家务农,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现已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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