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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易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7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1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鲁某甲行驶至易门县**街道**路与**街交叉口时,被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41mg/100ml。

2020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立案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2.证人鲁某甲、鲁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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