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哈尼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4********,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住金平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02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金平金运宾馆回金平*****的家,当日20时20分,该车行驶至金平河东北路广播电视局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在查获过程中民警发现李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测试完毕后将李某某带至金平县金运路由金平县金河镇卫生院工作人员抽取血样;2020年03月19日,金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采集的李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2020年3月23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2.65mg/100ml血。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于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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