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73********,汉族,大学本科,贵州**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10月2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J****号大众途锐牌越野车从仁怀市兰欧酒店往仁怀市国酒新城一期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仁怀市端午路罗家坝巨汇超市路段时被仁怀市公安局开展酒驾查缉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将李某某带至仁怀市中医院抽取血样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85mg/100mL。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护士资质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指认照片、视频截图;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吹气、抽血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