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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新城**村**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2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晋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尔台煤矿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加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李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2.2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2.20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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