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住偃师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镇长江摩托车厂附近吃饭饮酒后,驾驶朋友曹某某的豫C7***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国道交叉口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非党员证明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李某某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二零二零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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