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兰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20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01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B****号小型机动车沿兰州市安宁区建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宁路加气站对面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遂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四〇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经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9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为民营企业负责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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