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系**银行包头**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路**栋**单元**号,现住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01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1****号小型汽车沿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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