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富顺县**镇**道**段**号**号,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由凤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李某某在凤冈县石径乡的工地下班后与约其工友彭某某、杨某某到凤冈县石径乡“石径羊肉粉”馆吃火锅。到“石径羊肉粉”馆后,李某某与杨某某分别喝了一瓶二两的朗酒白酒,彭选贵喝了两瓶啤酒。20时许,李某某提议到凤冈县鸿富足疗洗脚休息。在20时28分许,李某某醉酒后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EA****号小型轿车搭载彭某某、杨某某从石径乡往凤冈县城行驶。在21时10分许,行驶至迎新大道200米处时,被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8mg/100ml,后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将李某某带至凤冈县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7月5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8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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