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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电焊工,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跟其朋友位于在分宜县****小区的家吃饭,期间其饮用一杯白酒,饭后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驾驶赣K*****白色丰田牌小轿车从其朋友家中出发,打算回****小区,当行驶分宜县天工大道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提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经电话通知并传唤于2020年10月10日自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2019年9月24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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