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74********,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剑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调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剑河县柳川镇南脚村刘某学家吃饭、喝酒。当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剑河县柳川镇南脚村往剑河县**街道**村方向行驶。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剑河县清江路仰阿莎广场路路口路段加100米处时,被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执勤民警立即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前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8.0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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