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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2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黑P****1号森林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加格达奇区长春大街与朝阳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79mg/100ml,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式检测单、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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