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镇**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30日13时30分许,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醉酒后{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568号,检验结果:(血中乙醇浓度,116.7mg/100ml)}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四轮载货电动车沿永茂泉村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麻池支线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因高新区法院收到上级法院关于醉酒驾驶电动车不再按照醉酒驾驶机动车办理,我院与高新区法院、交警大队召开联席会议商议对此类案件不再按照刑事案件办理。且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血中乙醇浓度,116.7mg/100ml,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关于危险驾驶罪第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1)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虽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自伤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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