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现住址华池县**镇**村**组**号,华池县城壕镇**村支书。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甘M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池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处时,被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政治面貌便函、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酒精鉴定委托书、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程度低,未造成损害,且系初犯、偶犯,悔罪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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