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饭店厨师,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9月15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1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1月16日21时49分许,李某某驾驶苏A9****小型普通客车在**小区**栋旁地下车库出入口处,撞上杨某某停在此处的苏A5****小型汽车后驶离现场。在驶入地下车库过程中撞上消防设施,事故造成两车和消防设施损坏。经工作,民警于当晚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后民警依法将李某某带至浦口区中医院提取血样备检,在浦口区中医院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04.2mg/100ml。2020年11月18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标称“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7.33mg/100mL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送检的李某某血液样本盛装容器为促凝管不符合规定,致使血液鉴定结果不能采信,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 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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