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63********,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号楼**室(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大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号楼**室的家中吃饭,其间饮酒。当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苏F9****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向朝霞路华山小区方向行驶。13时15分许,其行驶到南通市通州区朝霞路朝霞大桥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的苏F9****小型轿车物证照片;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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